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及户籍管理等有关规定,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凡取得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不应再持用中国护照,也不应保留中国常住户口。中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外籍华人仍保留中国常住户口的,将要求其予以注销。
希望广大外籍华人在华期间能严格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做好相关出入境管理工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注销户口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二章 出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 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 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 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 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处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希望广大外籍华人在华期间能严格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做好相关出入境管理工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注销户口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二章 出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 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 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 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 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 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 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 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处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